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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时代终结

96SEO 2025-02-28 00:17 8



职业打假人现象的兴起兴的象现

说到职业打假人。了私钱交,许多商家很是无奈,与这群人打交道往往最后只能交钱私了。

职业打假人的负面影响

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

但现在职业打假人产生的负面影响也日益凸显,主要表现在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

最高人民法院的表态

今年5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的答复意见中,最高院首次表态: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牟利性打假行为的限制

据最高院介绍,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

商家呼吁规范职业打假

一位卖家向电商表示,他的一位朋友不久前就遇到职业打假人,其被告知淘宝店铺名称已被别人注册商标,要求商家不能再使用并赔偿相关费用。

一位在母婴类排名靠前的天猫商家也反映,遇到过职业打假人,产品文案中的表述不够严谨被打假人盯上,不处理不行,处理起来又繁琐,相当耗时耗精力。

答复意见全文

以下是答复意见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法办函181号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现就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提出如下答复意见,供参考。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

我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应该说,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

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

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

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

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从目前消费**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

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 获利。

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2017年5月19日

职业打假人时代的终结,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我们期待职业打假人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贡献力量。

欢迎用实际体验验证观点。

标签: 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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